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2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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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任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任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任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任琮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張任琮所犯上開2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且上開各罪前後相隔約6個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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