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3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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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坤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1號、113年度執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陳坤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陳坤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04日 112年0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6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6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20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07月18日 113年01月0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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