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3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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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418 號、113 年度執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26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 罪所加計之刑期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涉及者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47、48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受刑人 林嘉益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3 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 年5 月20日(2 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 112 年度易字第2669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8 月9 日 112 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中簡字第1497號 112 年度易字第266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9 月7 日 113 年1 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2817 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081號(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26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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