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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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俞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俞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俞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

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6頁)。

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16日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6頁)。

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固具狀表示於社會上有工作規畫之安排須親自處理,請求審酌本案不宜定應執行刑,讓受刑人得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執行完畢後,向檢察官聲請易刑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月10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64號函(稿)、本院陳述意見表、受刑人定應執行陳述意見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1、43-47頁),然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至於個案執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法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受刑人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自仍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上開意見並不影響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綜上,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6日 112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第784號 112年度易字第30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0日 112年11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84號 112年度易字第30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9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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