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4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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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億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32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億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億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編號2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匯款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不同,顯無關聯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2之罪雖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林億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12/23 110/11/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9號 111年度易字第2324號 判決 日 期 111/01/25 112/11/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9號 111年度易字第2324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1/03/08 112/12/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9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3號(113執緝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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