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45,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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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5號
被 告 柯和榮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03號、第38010號、第517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和榮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和榮前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非重罪,逃亡之可能性誠屬薄弱,本案判決後,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尤羿智業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復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指認,日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被告業已提出上訴,倘於上訴審經依法減刑,將符合緩合之要件,自無逃亡可能,又被告有固定住所,係自動到案接受刑罰,爰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國113年2月23日刑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載明「被告柯和榮」、「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葉東龍律師」,書狀尾載明「具狀人柯和榮、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葉東龍律師」,惟於書狀尾僅蓋有前開選任辯護人印文。

參諸被告於刑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具狀日仍在押,該聲請狀又係直接向本院收發窗口遞狀,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所為聲請,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聲請人自得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之重罪本身伴隨有逃亡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屬集團性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規定,裁定羈押,且於113年1月26日裁定自113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本院依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考量本案審理程序業已終結,被告復於審理期間積極配合審判,因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處所,應可確保本案日後訴訟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3萬元,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00○0號。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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