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4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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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志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沒入保證金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志峰於勒戒所執行,無收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之文書,由家人寄送始知悉超過抗告時效,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及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聲請人經起訴後,經本院裁定聲請人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朱征宇繳納現金後,將聲請人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附件、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而逃匿,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7號裁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7月5日點名單、審理筆錄、拘票、拘提結果報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限居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地址為臺中縣大雅鄉(現為臺中市○○區0○○村○○路000巷0號之2,有前開保證金收據可稽,上開裁定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聲請人限居處所,由受僱人受領而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12年8月24日寄達具保人留存地址,因未會晤本人而寄存於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未在監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故聲請意旨稱其因在勒戒所執行始誤遲抗告期間云云,顯不足採,則聲請人已受合法送達,卻未於法定10日之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而於113年2月16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刑事訴訟回復原狀聲請書上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其上日期可參,當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另本件具保人則未聲請抗告,併此敘明。

(二)綜上,上開裁定之送達方式、效力及期間之規定,既均為法律所明定,而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又可歸責於己,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認保證金沒入違憲,然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規定裁定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之爭點係(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司法機關」,是否包括檢察機關在內。

(二)憲法第八條第一、二項之「法院」之意涵為何。

(三)刑事訴訟法有關賦予檢察官羈押權限及提審法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要件之規定,是否違憲,要與保證金無涉,被告指保證金沒入違憲云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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