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5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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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于婷




具 保 人 蔡國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國偉(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戴于婷(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戴于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復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暨依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4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2份在卷可佐。

而受刑人迄仍逃匿而尚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根據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又本院亦已限期命具保人就聲請沒入保證金一事表示意見,具保人逾期未陳述意見,此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本院已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效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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