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5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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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宏



具 保 人 吳君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君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君瑜因受刑人張嘉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吳君瑜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保釋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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