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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佳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何佳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3日 111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6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88號 112年度簡字第16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12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88號 112年度簡字第16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08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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