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5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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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蔚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字第265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蔚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蔚菁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得易科罰金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至5月間,再衡酌被告之意見,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鍾蔚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2月25日 112年1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年度偵字第93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82號 112年度簡字第1424號 112年度易字第200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82號 112年度簡字第1424號 112年度易字第200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2月1日 113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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