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6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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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0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1頁)。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最高之罰金1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2萬元以下),暨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爰就罰金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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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5日 113年01月24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3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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