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67,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此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具狀表示:其有年邁母親及祖母需扶養,希望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請延至17日再繳納等語,核其請求內容非屬本院職權範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衡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吳東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4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