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6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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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庭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庭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庭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請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科罰金部分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巫庭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補充說明受刑人對本院表示意見略以,其已知錯,又其母親早年身體不好,無力謀生,而受刑人今在工地穩定打工,和母親相依為命,需扛起家裡所有負擔,請求有期徒刑3月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該等意見暨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且核閱卷內資料後,認為避免受刑人誤會,另需說明如下:㈠已執畢部分在後續執行階段扣除之說明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如該備註欄位所示,有易科罰金執畢情形,就該部分,自會於後續執行階段中扣除,不會重複執行。

㈡受刑人請求准許易科罰金之說明受刑人前開請求關於有期徒刑准許易科罰金部分,應係受刑人於執行階段,向執行檢察官請求,並表達願配合之善意,由檢察官就個案裁量並決之,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巫庭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5日 111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9號(聲請書附表誤植「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更正之」)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原交簡字第19號(聲請書附表誤植「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更正之」)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39號(易科罰金執畢,見本院卷第10頁;
執畢部分,執行階段自當扣除如上開四㈠說明)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9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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