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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志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更字第117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志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志弘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本院定應執行刑應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之刑加計編號3、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
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2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編號3、4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均於民國000年00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與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鄧志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0日 110年11月10日 110年11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1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802號 111年度簡字第802號 111年度簡字第10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5日 111年12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802號 111年度簡字第802號 112年度台非字第4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4日 112年1月10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1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0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04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4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備註 1.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2.非常上訴之目的,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至於原判決確定之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爰就聲請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確定日期」更正如本裁定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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