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7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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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字第2750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5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07 、490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皆異,然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並考量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3日 111年4月23日 111年4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07、490號 112年度訴字第307、490號 112年度簡字第18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07、490號 112年度訴字第307、490號 112年度簡字第18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24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50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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