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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政燁
服務單位郵政信箱:臺中市竹子坑○○00000○○○(現役軍人)受 刑 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李昱璋犯銀行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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