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7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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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達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達泉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聲請就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民國111年7月5日審理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判決前撤回上訴而於111年7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其法庭錄音內容交付之聲請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即於112年1月5日以前為之,詎被告係遲於113年2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稽,顯已逾越上開聲請期間。

是聲請意旨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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