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9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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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王建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急請撤檢方處分因江國慶執行賠億元:故提『異議』救濟請先調執行卷含調糾錯全卷並給閱卷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代理不合法定程式:㈠按刑事訴訟程序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55條之41等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參與人、訴訟參與人為限;

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之。

㈡經查,本案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既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且其出具委任狀委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代理人,於法難認相合,爰不於本裁定之當事人欄中列載代理人。

三、本案聲請意旨與聲明異議無涉,程序不合法: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聲明異議人王建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案經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聲明異議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案以該署107年執字第15604號執行,並發布通緝,迄未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細閱本案聲明異議意旨,依據如附件所示「急請撤檢方處分因江國慶執行賠億元:故提刑事『異議』救濟請先調執行卷含調糾錯全卷狀」所載,雖有提及「不得指揮入獄」等語,但究其實質,無非係認為聲明異議人所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42號案件有未依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即行判決等違誤,且聲明異議人係遭冤判,希冀藉由在本件聲明異議中,聲請以調卷、開庭等方式,由法院盡把關義務、撤銷糾正錯判。

本院審酌前開聲明異議之內容,顯然係針對前揭確定判決有所不服,依照本裁定上揭理由欄三、㈠所示說明,前開聲明異議內容,並非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以提出聲明異議之範疇。

從而,聲明異議人對前揭確定判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本案於程序上既已顯然不合法而應駁回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開庭及調卷等部分,自均無其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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