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69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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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原逢



具 保 人 張淑汝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淑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張淑汝因受刑人康原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受刑人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1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0452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15610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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