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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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緝字第230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文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⑴有期徒刑5年 ⑵有期徒刑2年 ⑶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4日 ⑴111年8月4日 ⑵111年8月2日 ⑶111年9月10日 111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 年度毒偵字第722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39號、112年度偵字第5222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 112度訴字第96號 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10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 112度訴字第96號 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09號(臺中地檢112執助3492號) 定應執刑有期徒刑5年4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01號(112執緝230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50號(臺中地檢112執助3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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