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01,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樟因重傷害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樟因重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重傷害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業已明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並「無意見」乙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認此部分已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坤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重傷害未遂 毀損他人物品 毀損他人物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19日 偵查(自 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2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2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255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 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 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 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 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案件 否 是(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是(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2號。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3號。
⒉編號2、3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