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0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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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失傷害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兩者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侵害不同法益,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中院平刑勤113年度聲字第703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4日 110年8月25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3年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2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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