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0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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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8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7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豐原簡字第20號 112年度豐原簡字第28號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8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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