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0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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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郁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郁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郁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亦無聲請就此部分定刑),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部分)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4日前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16日) 111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41號、第18939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4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3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 第401號 111年度訴字 第25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6日 112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 第401號 11年度訴字 第25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33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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