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0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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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欽福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欽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欽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欽福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張欽福所犯上開2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且上開各罪前後相隔約4個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112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112年度易字第314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112年度易字第31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6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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