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1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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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劉淑芳



受 刑 人 劉健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8年度金訴5字第3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淑芳基於一位母親給予受刑人劉健鴻幫助,四處奔波籌借,支付保釋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今受刑人已入監服刑,法院不應繼續懲罰具保人,具保人無法預知受刑人有逃匿的意圖,只能在執行日之前苦口婆心告知早日服刑,重新做人。

懇請法官念在一位母親獨自扶養孩子之辛勞,又因保釋金一事背負債務,返還保釋金,減輕生活的重擔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劉健鴻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31卷第30、33頁)。

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3、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並未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亦有該署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9執聲沒第241號全卷資料),本院認被告確已逃匿,以109年度聲字第407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並於109年11月2日確定,嗣已於109年12月1日執行結案,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9聲字第4079卷第13至14頁,本院113聲714卷第10至11頁),是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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