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1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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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謝百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百彥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百彥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處分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回覆略以:羈押原因尚存在,可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並請告誡被告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得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串證、滅證或被告本人有逃亡等行為,有本院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足認所涉搬運贓物罪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然對於贓款之數額及是否已交付予其他共犯仍尚待釐清,是認被告與其他共犯間有利害關係,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客觀上確存有被告與共犯、證人勾串,或藉機湮滅、偽變造證據之可能,尚難遽斷上開羈押原因已消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惟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等要素,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爰斟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檢察官對於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之意見後,裁定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㈣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禁止與本案之共犯、證人聯繫、接觸,亦不得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等情形,否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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