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1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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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歐振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4148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歐振和(下稱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

檢察官為不准易科罰金處分前,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亦未給予被告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為不准易科罰金處分時,未對被告以言詞或書面說明不許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即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程序實有違誤。

又法院既已給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檢察官竟未具體敘明理由即否准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顯非適法。

另受刑人雖有酒駕之前案紀錄,然本案中並未造成具體危害發生,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又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對於受刑人之家庭、工作職場影響甚鉅。

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至該署執行。

受刑人於該日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時,先填具「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以其⒈對本案犯罪行為已悔悟、⒉尚須照顧家人等,聲請易科罰金。

惟檢察官以「一、參照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所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二、本件受刑人共經查獲3次酒駕犯行,屬上開函文㈠之情形,查(其)初犯曾予緩起訴繳納處分金之機會,其後所犯第2次酒駕案件,檢察官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又駕駛危險性甚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構成累犯,顯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亦足認前2次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顯難收矯正之效,擬發監執行」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經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層核後,即由書記官制作執行筆錄:「(問: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沒有」、「(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知道,沒有」、「(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安置之情形?尚有何意見及補充?)都沒有」等語,並由受刑人書寫「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載明其因有家人(父母、小孩)要照顧,請求通融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再送檢察官審核。

嗣檢察官審核後於臺中地檢署點名單上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將受刑人於同日送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14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㈢由此足見,檢察官於裁量權衡前已告知相關資訊,並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欠缺程序保障。

又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因素,並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已具體敘明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無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查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分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⒈於107年間,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受刑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⒉於111年間,經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政府已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且近年來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

又受刑人前2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第⒉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1月後,再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且係駕駛危險程度較高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足見受刑人顯未因之前犯行受緩起訴處分或徒刑宣告而有所警惕。

則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739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㈤觀以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

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亦即執行檢察官在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以之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職業、家庭狀況等因素,惟上開情由仍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庭及工作一定程度之影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

又如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次酒駕犯行接受科刑處罰或緩起訴處分後即當知悔悟,並積極戒除酒駕惡習,不致再次發生本案。

是檢察官審酌各情後,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入監執行將影響受刑人家庭、工作為由,執為主張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執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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