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1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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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國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執更緝字第1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國文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刑期報到終結日為112年12月4日,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於112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

觀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函,主旨係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核予撤銷假釋,另觀刑法第78條第4項規定「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因受刑人遭撤銷假釋之適用法條未載明刑法第78條第4項,即說明受刑人不適用刑法第78條第4項規定,故受刑人出獄日數得算入刑期內,受刑人執行期滿日應為112年12月4日。

本件檢察官核發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即有疏漏,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於假釋期間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週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經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法務部核予撤銷假釋,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91號執行殘餘刑期2年4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91號執行卷宗核閱確認無訛。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對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91號執行假釋撤銷後殘刑之指揮不服,而該執行指揮書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6號定應執行刑所宣告之殘餘刑期,是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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