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2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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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承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548 號、113 年度執字第2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承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

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職此,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3、24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 王承凱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2 年10月14日 111 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速偵字第4327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91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沙交簡字第853 號 113 年度沙交簡字第27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11月7 日 113 年1 月3 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沙交簡字第853 號 113 年度沙交簡字第2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1 月22日 113 年1 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153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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