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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行為人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斟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多次犯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竊盜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目的及手段均相似,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短暫,上開各罪之被害人與其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即法益侵害結果則有不同;
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罪,係其於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在相近時間、地點為遭竊被害人攔阻時,另行起意所為,被害人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部分被害人固屬相同,惟受刑人所犯傷害罪之規範目的係為保護他人身體、健康法益,與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旨在維護他人財產法益不同,二者罪質、犯罪手段及不法內涵均相異,受刑人之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屬有別,復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間無任何時間、地點等關聯性可言,各具獨立性。
兼衡受刑人各次犯行所侵害者,尚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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