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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鉦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鉦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鉦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察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黃鉦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9月底至同年10月29間某時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 臺中地檢112度偵字第256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55號 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55號 112年度簡字第13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1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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