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2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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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560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陳俊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合併定較輕之刑度,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另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萬元部分,已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判決定應罰金為4萬元,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未宣告併科罰金,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有期徒刑5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有期徒刑4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8日 111年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4日 112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8日 111年11月8日 112年9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789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789號(編號1至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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