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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新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8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新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羅新慶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羅新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日 112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9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941號 112年度簡字 第9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941號 112年度簡字 第9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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