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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楊宗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陳述意見表,表示:因有另案等全部下來再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專屬其職權之行使。
本院先將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待受刑人另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再合併定刑,並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受刑人徒以前詞請求待所有案件審結再行合併云云,尚屬無據。
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2日 112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874、31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112年度易字第28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4號 112年度易字第28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9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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