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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岳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岳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岳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
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岳承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編號1至4等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7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
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335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4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上易第922號等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2月1日確定。
此有上開附表編號1至4等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7頁)。
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前固於本院陳述意見表上,陳稱:無須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欲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處之刑,以易科罰金方式繳納罰金等語,復於113年3月20日以「陳述狀」再為陳明:受刑人並未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案將於11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將就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所處之刑自行繳納易科罰金,倘本件裁定不影響其出監日,且就附表編號4部分,得以自行繳納易科罰金之前提下,受刑人始願意定應執行刑,倘將影響上開權益,則不願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3月8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735號函(稿)、本院陳述意見表、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33-37頁),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有關案卷判決後認其聲請核為適法;
至於個案執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法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受刑人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自仍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上開意見並不影響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綜上,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2次) 有期徒刑3月 (4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年10月11日 2.110年10月30日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2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2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等 11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等 11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等 11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等 11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等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384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17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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