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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銀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銀龍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
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簽名並蓋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徐銀龍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6月(判2次) ②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2月12日 ②110年2月13日 ③110年2月21日 110年1月17日 110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6號等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94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44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78號 112年度易字第1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9日 111年9月29日 112年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44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78號 112年度易字第1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9日 111年11月16日 112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①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2號(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②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花蓮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514號) ①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57號 ②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花蓮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514號) ①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3號 ②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花蓮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514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判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0日 ①110年10月7日 ②110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8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註 ①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4號 ②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花蓮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51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4號(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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