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40,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孝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孝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孝宜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羅孝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0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99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等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32號(113執助146) 發監116/3/12期滿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3號 發監113/2/23起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