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曜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5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曜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曜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收受後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李曜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聲請意旨誤載為詐欺)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20日) 110年9月9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0年9月15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84號、111年度偵字第5378、14984、16889、18941、2520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4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4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51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