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4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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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卓天仁


受 刑 人 陳瑋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天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卓天仁因受刑人陳瑋廷搶奪等(聲請書誤載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陳瑋廷因搶奪等案件,由本院發布通緝後而遭逮捕到案;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繳納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該受刑人到案,該受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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