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4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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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展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為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之界限範圍;

暨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收受上開函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上開函稿及該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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