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4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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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政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楊政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3月11日中院平刑捷113聲749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1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29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78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78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1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3246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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