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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岳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6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岳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岳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莊岳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又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並對受刑人之住處、居所予以送達,住所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簽收;
居所部分,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而受刑人迄今均無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應認其對本案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3月19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0日9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4月24日10時許 (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3月20日至112年4月24日) 112年7月27日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原聲請書誤載112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2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2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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