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5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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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愷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3號、113年度執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愷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愷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雖有不同,所侵害法益則有所相似,犯罪時間均在民國000年0月間,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又考量受刑人函覆本院其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

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3至110年9月19日 110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8450號、111年度偵字第254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5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9日 112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 備 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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