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聲,7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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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博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5月(6次) 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有期徒刑1年7月(1次) 有期徒刑1年9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1月(4次) 有期徒刑2年1月(2次) 有期徒刑2年2月(2次) 有期徒刑2年4月(1次) 有期徒刑2年(5次) 有期徒刑1年3月(7次) 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有期徒刑7月(4次)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1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98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109年7月1日 111年9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23日 111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3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80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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