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瑋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送達受刑人之受僱人,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68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1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號 112年度簡字第1683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4日 113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3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50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