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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健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07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健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健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對象顯然有別,惟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及其所犯罪質與罪數反應之人格與犯罪傾向,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3日 112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283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283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690號 112年度易字第269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690號 112年度易字第26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是否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 均不得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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