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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星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星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星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星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佐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刑事庭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復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星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9日 112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503號 112年度易字第35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503號 112年度易字第35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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