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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佩珊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佩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珊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
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及本院卷第9-16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前開通知於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後,至本院裁定時仍未見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1日中院平刑政113聲766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9-22、23頁)在卷可佐。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拘役之外部界線(即各刑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拘役80日以下),及其所犯分別為竊盜及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部分,僅屬不予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 (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64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1275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1275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6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9日 113年2月15日 (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 112年度執字第10606號(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113年1月30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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